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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528号

葛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葛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1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坤华、汪文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李坤华、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桥公交车站旁的宝马汽车专卖店附近,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一把夺取被害人右肩的背包,内有现金5000元和苹果4代手机一只等物品。销赃得款及赃款已被被告人花用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葛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聋哑人,且是文盲,社会本应给予更多关怀;犯罪系为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大;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改过自新的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依法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葛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

人民陪审员  周 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