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学军,30126196812210912,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上村6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丰,182198504080917,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钦堂乡庄丰村庄周自然村15××号。
原告陈学军与被告马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委托代理人丁鸿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马建丰于2009年11月10从原告处购买石粉,欠款人民币109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元,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0日被告马建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当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马建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件,且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故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查明截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军货款人民币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建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学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