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松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伟,男。
上诉人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建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建伟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上诉人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为邓建伟不是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对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处人员王怀超(系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领取应诉材料的代理人之一)进行调查,王怀超认可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建伟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司与邓建伟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邓建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邓建伟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邓建伟提交了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其上均列明邓建伟的每月工资为5800元,其中已领取2010年9月份工资以及10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其他月份工资均未领取。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予以采信并判决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补足邓建伟2010年10月到12月份的工资差额1019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该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通达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雪燕
审判员张永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玉 婵 ( 兼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