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34号原告丁盛,戴村镇戴村村12组3号。委托代理人金国泰,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飞波,山区戴村镇沈村8组21号。
原告丁盛诉被告沈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飞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盛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被告沈飞波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付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飞波返还丁盛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丁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丁盛负担45元,沈飞波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