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龙小苟。委托代理人龙桂苟。被告稂润次。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保权,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福弟,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该中心车队队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40-1号13号楼。负责人梁广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燕炒,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龙小苟与被告稂润次、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苟,被告稂润次,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委托代理人金福弟、李庆华,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燕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小苟诉称,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董文初驾驶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稂润次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刮碰后,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急送广西南溪山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2、3拓骨骨折;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4月2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文初、稂润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董文初所驾驶车辆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稂润次所驾驶车辆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董文初系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职工,发生车祸时是为单位履行职务期间,系履行职务致原告伤害,因此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应当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但是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遵医嘱,定期到医院复查,并于2011年5月13日到2011年5月30日到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体内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因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59.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59.8元(其中:医疗费6282.4元、误工费4817.4元、陪护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共同承担。
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辩称,我方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这次诉讼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稂润次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需要我赔偿的我也愿意赔偿,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且已经评残,按照评残规则,治疗终结后才能评残,即如果评残了说明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已评残,故不应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医疗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意见,原告各项费用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15840元/年÷365天/年×(18天+30天)=2083元;3、陪护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以医院营养科出具的营养发票为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并不需要增加营养,故诉求营养费没有依据;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董文初驾驶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在国道321线608公里+800米处,适遇被告稂润次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刮碰后,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准备横过道路的龙小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龙小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山大队认定,被告董文初、稂润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负同等责任,龙小苟无责任。龙小苟即被送到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第2、3趾骨骨折;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全休三个月。2010年4月2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龙小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董文初系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为单位送货。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为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起至2010年月4日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稂润次为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2010年,龙小苟作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是董文初、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都邦财保桂林公司。龙小苟要求所列被告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207558.3元。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文初、稂润次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当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小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董文初、稂润次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此交通事故,造成龙小苟受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董文初系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司机,案发时正为单位送货,依法应当由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由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与稂润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者互负连带责任。对于龙小苟提出的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其与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及稂润次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小苟87988.1元。”判决:
一、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其与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及稂润次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小苟87988.1元(其中,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已经垫支18520.3元,稂润次已经垫支7498.3元);
二、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与稂润次共同赔偿龙小苟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各自义务。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到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付医疗费115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到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付医疗费115元,以上共计23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年入住广西南溪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月3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2、功能锻炼;3、全休叁月;4、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0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共计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董文初、稂润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负同等责任,龙小苟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09年9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5月在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因此,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显然是前次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在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起至2010年月4日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稂润次在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未予处理。现原告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244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医疗费,原告此次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256.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8天×4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由一人,护理费按一天60元计,护理费应为1080元(18天×60元/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即90天,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840元计,原告误工费为4687元(15840元÷365天×108天);5、交通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1项至第5项共计12783.4元,该款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小苟12783.4元;
二、驳回原告龙小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与被告稂润次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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