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潘建中,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0511761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社区佛仙兜79号。
被告:费国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809231353。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王家墩居委会堂子角135号。
被告:郑旭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811162019。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姚家甸59号。
原告潘建中与被告费国华、郑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邮寄等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华、郑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费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郑旭伟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费国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费国华按本金1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违约金为1026元);
三、被告郑旭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国华、郑旭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费国华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潘建中借款100000元,被告郑旭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被告费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郑旭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按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1.77%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303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建中与被告费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国华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费国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旭伟为被告费国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旭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国华应归还原告潘建中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费国华应按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1.77%支付原告潘建中自2010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为303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被告郑旭伟对被告费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915元,由被告费国华、郑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人民陪审员 邵汉泉
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