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521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朱某某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要求利随本清);
二、被告支某某告代理费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朱某某担保的事实。2、甬司基协(2011)2号宁某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债务人负责,故原告的拟证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2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2011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为此原告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朱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应支某某告孟某某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梦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