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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289号

汪贞堂与代军成、郭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贞堂;代军成;郭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89号

原告:汪贞堂,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代军成,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郭传玲,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保丰路**,现住沂南县。

原告汪贞堂与被告代军成、郭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成、郭传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代军成借苏军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苏军向代军成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苏军向担保人讨要该款,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军成、郭传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协议书二份,证实由原告汪贞堂提供担保被告代军成于2011年9月30日向苏军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汪贞堂替被告代军成偿还苏军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由原告汪贞堂提供担保,被告代军成借苏军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给苏军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原告为追偿借款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借苏军款10万元,有被告代军成出具的借条及还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有苏军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军成、郭传玲系夫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军成、郭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贞堂垫付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