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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371号

吕淑群与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淑群,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吕淑群,镇红灯村6组3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210256742

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达路*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杜远波。

原告吕淑群为与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淑群起诉称: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2010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8月份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38元;2010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9月份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140元;2010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10月份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07元;2011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11月-12月份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50元,总共被告欠原告货款53535元,并由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张光华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四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535元。原告吕淑群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领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353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吕淑群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吕淑群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535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淑群货款53535元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温州市波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