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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69号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因急需用钱而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暂借黄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条落款人签名为王某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