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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32号

吴敏与包银弟、贾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敏,包银弟,贾荣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吴敏。被告包银弟。被告贾荣妹。

原告吴敏为与被告包银弟、贾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包银弟、贾荣妹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银弟、贾荣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诉称:原告和被告包银弟系朋友关系。被告包银弟和贾荣妹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包银弟以供应温州圣雅氏服饰有限公司建材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提供两被告的身份证及与温州圣雅氏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2008年4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续借5万元,并由被告在原借据上加借5万元,借款利率相同,合计借款金额1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合并已付至2008年6月5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敏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和温州圣雅氏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包银弟、贾荣妹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包银弟、贾荣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银弟、贾荣妹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包银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在原告代书的借据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2008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原借据中插入“伍万元加”字,借款利率相同,两笔借款合计金额1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合并已付至2008年6月5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包银弟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包银弟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0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荣妹和被告包银弟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荣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银弟、贾荣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包银弟、贾荣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胜华

人民陪审员  林德平

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