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上述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甲、陈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王某某与徐甲、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与尹美珠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室的房产以91.80万元的转让价转卖给徐甲、陈某某。就该房产的转卖价款,王某某与徐甲、陈某某另行达成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徐甲、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l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违约责任约定“如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归还借款,则从该日起按实际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另约定由徐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对已过户至徐甲、陈某某名下的这一房产,2011年1月23日,王某某、徐甲曾商定第二天去办理将房产过户给王某某的手续。后因故未成。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的这份借款协议,双方虽对其成因表述不一,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可确定这份协议是基于王某某将杭州市××××室房产转让给徐甲、陈某某这一基本事实而形成的。王某某认为,其并没有收取卖房款,而是将卖房款出借,卖房款转变成了借款,房屋买卖关系只是借贷关系形成的起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民间借贷关系。对王某某的这一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未交付,合同不生效。另结合这份借款协议所涉借款与转让房产的关联性,本院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房产转让而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款协议本身所表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庭审中,法庭已向王某某释明,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王某某可予变更,但王某某坚持不予变更,故对王某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主张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4元(王某某预交20100元),减半收取9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两条,第一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依此认定本案中借款未交付,合同不生效。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对该法条作出这样的解释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确实是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之分,合同法并未强制规定借款必须是现实交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某某了三种动产物权的拟制交付方式,货币也是动产,在借款合同中采用拟制交付的方式既符合物权法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徐甲、陈某某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第二是原审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做这样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只是依赖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已,但并非不存在,原审在本案存有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只认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对法律关系存在相互关联性的否认,产生这样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也正是在于原审对于法律上“交付”这一概念的错误认识,因为拟制交付是本案中两个法律关系的联结纽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既认定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存在关联性,借款协议是就房产转让款而达成的协议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却又以对合同法法条和法律关系概念的错误理解来驳回王某某的诉请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原审在已经查明并正确认定了事实的前提下却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能在确认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甲、陈某某归还上诉人王秀某某金1300000元,利息252720元(按月息1.62%暂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并连续计算至被上诉人徐甲、陈某某还清欠款之日,被上诉人徐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徐甲、陈某某、徐乙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根据王某某与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借款协议与双方陈述事实,可认定徐甲、陈某某为购买王某某位于杭州市××××室(注:建筑面积26.5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房屋并为房屋过户需要与王某某签订交易金额91.8万元的房屋转让合同,后因徐甲、陈某某无法支付房款而将房屋交易总款项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徐甲、陈某某对2010年3月26日因办理房屋过户需要而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同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徐甲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受胁迫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明,该借款协议由徐甲妻子陈某某、女儿徐乙签字捺印,且徐甲陈述是其本人将借款协议交给其妻子及女儿签字捺印,徐甲关于受胁迫出具借款协议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其事后也未到公安部门报案,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另,徐甲认为其已交付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款92万元,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陈述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由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女儿徐乙签字捺印,应系徐甲、陈某某、徐乙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房屋已过户,即王某某与徐甲、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部分履行,后双方经协商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的金额交付,即债的行为基础为房屋买卖行为,故王某某与徐甲、陈某某、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双方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定房屋买卖发生总额及尚欠房款的还款方式的事实成立。王某某向法院主张民间借贷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关于“本院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房产转让而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款协议本身所表明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