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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836号

巫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巫某某,黄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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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巫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陈凌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7月到原告处购买松木方料,总计货款为20000元。2009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17000元未付承诺2009年11底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贵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木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料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1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为8500元,2011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7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松木方料,总计货款为20000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17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巫���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正,到本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欠料款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某某料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陈凌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