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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462号

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钱某某买卖与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462号

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建材陶瓷市场a区6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工材料,现尚欠原告货款14855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55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2148元。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尚欠98557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6月21日和9月9日的发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工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48557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工材料,经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98557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11月10日分别支付50000元,余款9855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已付款中的50000元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故相应的诉讼费用仍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5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