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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59号

罗某与莫某、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莫某;黄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59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

被告:黄某。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莫某、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莫某、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莫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到龙华和平路征稽所路段时,由于违规调头,与骑电动车直行的罗某发生碰撞,致使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罗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和两个拾级。莫某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员,黄某系粤B×××**号车车主,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莫某、黄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779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莫某、黄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黄某辩称:罗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金,超出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罗某请求的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此外,诉讼费用并不包括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10月27日11时40分,龙华和平路征稽所路段,莫某驾驶粤B×××**因违规掉头与罗某骑乘电动自行车直行相撞,致罗某受伤,莫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罗某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住院计21天,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壹人。事故发生后,罗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37元,黄某为罗某支付医疗费20507.68元。2011年5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罗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和两个拾级。2011年5月31日罗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000元。罗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莫某、黄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罗某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XX。罗某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财产损失”为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罗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或电动自行车损失之数额。罗某于庭审中提交2009年1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某五金商店与罗某所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加盖“深圳市宝安区某五金商店财务专用章”的仅有罗某一人签名的工资金额全部为1800元的工资单14份。罗某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处公章的2010年1月26日、2010年7月25日人口信息表两份,其中“行业”一栏中载明“无业”。鉴于罗某所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院审判人员于2011年11月29日到深圳市宝安区某五金商店就本案有关某况进行调查取证。在回答“你既然说没签书面合同,那么罗某开庭时交的这份劳动合同是否是你们签的?(出示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宝安区某五金商店业主谢某称“当时是口头协议,后来他说要用,让我们补的。今年三四月份补的。”在回答“那么这份合同上的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是否正确?”这一问题时谢某称“合同日期是一年(2009年9月到2010年8月)。”在回答“你说你店里没有其签收工资的收据,那么罗某在庭审时提交的这些工资单是否真实?(出示工资单十四份)”这一问题时谢某称“我们发工资确实有条子,但是我们没留底。这些工资单里的2009年9月到2010年8月工资单是真实的。2010年9月、10月两张工资单是他要求写多两个月。”在回答“这张证明是否真实?(出示2011年6月13日证明一份)”这一问题时谢某称“这张证明不是真的。”在回答“那你为什么写这张证明?”这一问题时谢某称“他说出张证明给他,证明在我店里干过,证明也是他打的,章是我们盖的。”此后本院对罗某进行谈话。在回答“这是本庭今日下午向本案关键证据的出具人深圳市宝安区某五金商店业主谢某就本案情况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出示谢某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对此,你有何看法?”这一问题时罗某称“事故发生时我是从店里走了,后来找工没有那么容易,一下子也没找着。”本院对谢某、罗某及相关人等出具及提交伪证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又查明,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商店。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黄某。粤B×××**车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莫某负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37+20507.68=20744.68元。2、鉴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1050元。4、护理费50×21=1050元.5、营养费酌定为2500元。6、鉴于罗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时2010年10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1100÷30×21=36.67×21=770.07元。7、鉴于罗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890.25×20×42%=6627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42%=4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罗某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财产损失”为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罗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或电动自行车损失之数额。故本院对罗某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744.6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0+1050+2500+770.07+66278.10+42000+2500=116148.1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000元。粤B×××**车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款112000元。莫某对罗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0744.68-10000)+(116148.17-112000)+1000=10744.68+4148.17+1000=15892.85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商店。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黄某。故黄某对莫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黄某已为罗某支付医疗费20507.68元,此款抵消莫某、黄某应付款项,余款20507.68-15892.85=4614.83元抵扣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款10000-4614.83=5385.17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款1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款5385.17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款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已由原告罗某预交,此款由被告莫某、黄某负担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罗某,余款由原告罗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