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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602号

滕伟青与马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滕伟青;马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602号

原告:滕伟青。

被告:马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路**。

负责人:吴锴辉。

委托代理人:童琳。

原告滕伟青诉被告马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伟青,被告马进,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进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留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73元,车辆停运损失95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72.32元,合计31095.3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定损单、交通事故简易处理单,证明交通事故的处理以及车辆的定损情况。3、车辆维修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维修情况。4、护理费、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给丁红伟垫付的相关费用。5、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施救费,证明拖车所花费的费用。7、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证明被告马进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马进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对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缺少保险公司的材料报价单及照片相互印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不应再次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马进垫付的费用;环龙贸易公司的小票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保险公司报价单为准。

被告马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维修费与车辆损失两项诉请重复,且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报价单为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医疗费是否原告垫付无法核实,护理费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给丁红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5以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环龙贸易公司购货小票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2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A×××**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马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乘客丁红伟、李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转弯未让直行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进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缓行、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两次定损,损失分别为3153元和310元。原告两次修车共花费3463元。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250元、停车费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伤者丁红伟医疗费己护理费共计16376.72元(其中护理费1800元)。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进。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丁红伟受伤,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红伟94046.75元,故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应在尚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7953.25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进根据责任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3773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确定。2、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76.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马进支付的5000元,因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给丁红伟全部护理费,故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应予扣除。上述两项合计18349.72元,未超出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上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因停运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滕伟青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8349.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滕伟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滕伟青负担118.50元,马进负担170元,马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