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2676号罪犯张永军,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已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报告,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该犯符合原判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及历次减刑裁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的情形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审 判 员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