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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刑执字第2676号

张永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2676号罪犯张永军,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已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报告,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该犯符合原判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及历次减刑裁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的情形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审 判 员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