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程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25日生女儿张某甲,现在已经上学。婚后我在外挣钱养家,被告却与同村驻扎的电信施工队员出现不轨行为,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争吵后被告承认自己的行为并提出与我离婚,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被告的提议,但被告此后却不知收敛离家出走,我将其找回来后,双方仍然无法一起生活,被告于今年7月5日再次离家,至此音讯全无,原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5日生女儿张某甲,现在高陵县某某小学读书,现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协助照顾。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多有矛盾发生,后因为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高陵县某某村证明、公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应互相扶持照料,履行的忠实义务以及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遇到矛盾应多加沟通,但因双方不注意沟通方式,最终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张某甲由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协助照顾,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感情,且孩子已经在当地上小学,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加之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张某甲现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其收入状况无法查明,故对抚养费的支付难以确定,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就抚养费一事另案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张某某和程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随张某某生活并抚养;3、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陵
代理
审判员 段吉祥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