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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初字第867号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朗润路239号泉水人家三期A区**栋*楼。投资人陆国强。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士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集结号》、《风声》、《追影》、《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功夫之王》、《天堂口》、《拉贝日记》、《倚天屠龙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该影视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股份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8年10月9日,浙影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游龙戏凤》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和寰亚公司。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寰亚公司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集结号》出品方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传媒公司)、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集团)、浙影公司。2006年11月20日,寰亚公司与华谊传媒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授权给华谊传媒公司。2007年,上影集团与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声明二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2007年11月,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电影《风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影制片厂)、天津电视台、华谊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华谊国际公司)。2009年8月1日,天津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电影《风声》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同日,华谊国际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署名权,不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除港、澳、台)的任何相关著作权。2009年10月20日,上影集团、上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航空播映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电影《追影》的出品单位是华谊股份公司和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是华谊股份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赛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多贝玛公司)。2009年7月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谊股份公司享有。同日,赛多贝玛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摄制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谊股份公司享有。电影《李米的猜想》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传媒公司、骄阳电影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骄阳电影公司)。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股份公司。2008年9月17日,骄阳电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由华谊股份公司拥有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戏院供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多媒体制品版权以及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下的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所有的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京)据审字(2009)第04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剧《倚天屠龙记》的制作机构为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娱乐公司),合作机构为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视听公司)。电视剧《倚天屠龙记》正版光盘中则载明联合出品单位是华谊股份公司、华谊娱乐公司、华夏视听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华谊股份公司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非诚勿扰》、《游龙戏凤》、《集结号》、《追影》、《李米的猜想》。2009年7月,华谊股份公司在其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增加了涉案影片《风声》、《追影》。2009年4月25日,华谊娱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传播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华谊娱乐公司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电视剧《倚天屠龙记》。2010年2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张埜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唐浩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唐浩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新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7.5”予以录制: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火红年代电影集”图标打开文件夹,点击文件夹中的“火红年代网吧本地电影”,进入“火红年代网吧电影点播系统”平台,在该平台搜索到电影《风声》、《追影》、《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以及电视剧《倚天屠龙记》,并逐一播放、观看了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和剧情的部分片段。另外,公证人员张埜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上述录制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内容出具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85269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封存。原告当庭撤回对《功夫之王》、《天堂口》、《拉贝日记》三部影片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为包括涉案(2010)川国公证字第85269号公证书在内的50件公证书向国力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5件案件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9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华谊股份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著作权授权书附件、华谊娱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著作权授权书附件、(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7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686号公证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85269号公证书、(2011)高新民初字第693号判决书、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到被告处取证发生于2010年2月3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谊股份公司就影视作品《非诚勿扰》、《游龙戏凤》、《集结号》、《风声》、《追影》、《李米的猜想》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上述六部影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电视剧《倚天屠龙记》的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机构和合作机构分别为华谊娱乐公司和华夏视听公司,正版光盘中载明的联合出品单位则是华谊股份公司、华谊娱乐公司、华夏视听公司,二者不完全一致。原告未说明华谊股份公司、华夏视听公司、华谊娱乐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该片的所有著作权人及享有权利的情况,而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著作权授权书”系由华谊娱乐公司出具,其载明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在著作权人并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华谊娱乐公司单独对原告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根据华谊娱乐公司的授权享有电视剧《倚天屠龙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电脑操作员在被告网吧内任选的电脑上,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火红年代电影集”图标打开文件夹,点击文件夹中的“火红年代网吧本地电影”,进入“火红年代网吧电影点播系统”平台,在该平台搜索到电影《风声》、《追影》、《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并逐一播放。被告通过本地电影点播系统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了涉案影片,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风声》、《追影》、《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李米的猜想》的信息网络传播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四)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3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的主张,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证据收集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公证取证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和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承担40元。被告成都市火红年代网吧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代理

审判员  黄 沛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