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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2209号

陈建明、陈建生与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喻鹏、尹发君、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明,陈建生,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喻鹏,尹发君,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徐琴,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生。委托代理人徐琴,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江。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本红。被告喻鹏。被告尹发君。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被告孙婷婷。委托代理人胡弘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友,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怡。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京卫。委托代理人黄鹏业。

原告陈建明、陈建生与被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康公司)、喻鹏、尹发君、孙婷婷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明、陈建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琴,被告贝尔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于跃帮,被告喻鹏、被告尹发君,被告孙婷婷委托的代理人胡弘昊,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邹怡,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7月11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建明、陈建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琴,被告贝尔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于跃帮,被告喻鹏、被告尹发君委托的代理人孙婷婷,被告孙婷婷,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邹怡,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明、陈建生诉称,2010年10月18日,喻鹏驾驶川A***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贝尔康公司所有)由电子科大方向沿一环路往梁家巷方向行驶,车行至一环路北四段1号附45号门前信号灯路口时,遇陈国友驾驶的自行车由喻鹏所驾车方向右至左沿人行横道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陈国友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在喻鹏下车查看陈国友伤情时,伊发君驾驶川AGS***号高尔牌小型轿车(该车系孙婷婷所有)与喻鹏所驾车同方向行驶至事发地,喻鹏述称亲眼看见川AGS***号高尔牌轿车与倒在地上的伤者陈国友发生碾压,于是将川AGS***号高尔牌轿车叫停在现场,陈国友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喻鹏与尹发君对本案死者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依法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X*号车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AGS***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责,超出保额部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陈建明、陈建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69520元、丧葬费13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6336元;2、第三人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额部分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喻鹏辩称,喻鹏是贝尔康公司的职工,车主是贝尔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认定结果有异议,因为死者在闯红灯,喻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时候,喻鹏正在行驶职务行为。

被告贝尔康公司辩称,陈国友系农村户口。陈国友闯红灯。陈国友负次责。事故发生后贝尔康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贝尔康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贝尔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其他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喻鹏是贝尔康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喻鹏正在行驶职务行为。尹发君辩称,尹发君未与死者有过接触,尹发君无责任。孙婷婷是尹发君所驾车辆车主,但尹发君一直在开该车。孙婷婷辩称,孙婷婷配合调查了该事故,但警察调查后,发现死者没有被尹发君碾压的情况,在本案中孙婷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婷婷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同意喻鹏的意见。贝尔康公司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请求不高。中国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尹发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有异议,尹发君没有与死者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婷婷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9时15分,喻鹏驾驶贝尔康公司所有的川A***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电子科大方向沿一环路往梁家巷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喻鹏驾车行驶至一环路北四段1号附45号门前信号灯路口时,遇陈国友驾驶自行车由喻鹏所驾车行驶方向右至左沿人行横道横过路口,喻鹏所驾车与陈国友所驾车发生碰撞,陈国友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在喻鹏下车查看陈国友伤情并打电话报警的过程中,尹发君驾驶孙婷婷所有的川AGS***号高尔牌小型轿车与喻鹏所驾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喻鹏以亲眼看见川AGS***号车碾压到受伤倒地的陈国友脚部为由将川AGS***号车叫停,喻鹏和尹发君均接受了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的调查。陈国友被送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抢救,在门诊产生了医疗费614.8元,在住院部产生了医疗费1263.9元。2010年10月18日22时36分,陈国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8日23时5分,喻鹏在接受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调查询问时称:“喻鹏所驾车速为50公里左右,看见陈国友时,陈国友正由喻鹏车行方向右往左骑车通过路口,离喻鹏大概2米远”。2010年12月29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仅认定了前述事实,未明确陈国友、喻鹏、尹发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同时也证明了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是在何种信号灯的情况下进入路口及川AGS***号高尔牌小轿车与陈国友是否发生接触。2010年10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载明陈国友系因颅脑损伤致死,同时载明陈国友左外踝有3×2.5cm的擦伤。庭审中,喻鹏称其看见尹发君驾车碾压到了陈国友,被碾压部位为脚踝。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陈国友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按20%计算。另查明,陈建明、陈建生系陈国友之子。陈国友系城镇户口。贝尔康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为川A***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孙婷婷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为川AGS***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贝尔康公司垫付了门诊产生的医疗费614.8元、住院部产生的医疗费1263.9元,并先行向陈建明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杨柳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讯问笔录、陈述材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但从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陈国友是被喻鹏驾车倒地受伤,故喻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建明、陈建生以喻鹏称尹发君碾压到陈国友脚部为由要求尹发君、孙婷婷、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建明、陈建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喻鹏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看见尹发君碾压到了陈国友脚部,并不能直接证明尹发君驾车碾压到了陈国友脚部,而喻鹏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陈建明、陈建生举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陈国友左外踝的伤为3×2.5cm的擦伤,而非碾压伤,足以反驳陈国友的脚踝被尹发君驾车碾压的事实。综上,因陈建明、陈建生不能证明尹发君所驾车与陈国友有接触,故尹发君、孙婷婷、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喻鹏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陈国友系经人行横道横过路口,同时喻鹏在接受交警调查询问时自认事故发生时其车速为50公里/小时,且其在离陈国友两米远时才发现陈国友,足以证明喻鹏在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故喻鹏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喻鹏以其是按绿灯通行,陈国友系闯红灯为由主张陈国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喻鹏在接受交警询问时自称其是按绿灯通行,陈国友系闯红灯,而不能直接证明喻鹏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对喻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喻鹏无证据证明陈国友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喻鹏路经人行横道未减速的过错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喻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喻鹏系贝尔康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喻鹏正在履行职务,故贝尔康公司应与喻鹏连带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贝尔康公司向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陈国友生前居住和生活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国友的死亡赔偿金为77305元(15461元×5年)2、丧葬费,陈国友的丧葬费为13476元(26952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4、交通费,虽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但依据陈国友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陈建明、陈建生误工3日,应为443.05元(26952元÷365天×2人×3天)。6、医疗费,根据贝尔康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78.7元(门诊614.8元+住院1263.9元)。综上,陈建明、陈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23402.75元(死亡赔偿金77305元+丧葬费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3.05元+医疗费1878.7元)。按照贝尔康公司与中国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的375.74元(医疗费1878.7元×20%)后,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7.01元(123402.75元-120000元-375.74元)。中国人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23027.01元(120000元+3027.01)。不应由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的375.74元,应由喻鹏、贝尔康公司连带向陈建明、陈建生赔偿,现因贝尔康公司已经垫付了51878.7元(50000元+614.8元+1263.9元),其多垫付的51502.96元(51878.7元-375.74元)应由中国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中国人保公司在扣除向贝尔康公司支付的51502.96元后,还应向陈建明、陈建生支付71524.05元(123027.01元-51502.96元)。贝尔康公司要求中国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技术及车速鉴定费13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的损失,而是贝尔康公司自己的损失,故本院不做处理,贝尔康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明、陈建生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71524.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51502.96元。

三、驳回陈建明、陈建生对尹发君、孙婷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建明、陈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喻鹏、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陈建明、陈建生已垫付,喻鹏、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陈建明、陈建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