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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153号

于文与黄旭升、郑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文,黄旭升,郑银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53号原告于文,街道和平北路94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升,浦阳街道月泉东路30号。被告郑银燕,宅镇安山村上桑元19号,现住浦江县和平北路***号。

原告于文与被告黄旭升、郑银燕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升、郑银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文诉称:2010年7月30日,两被告因生意紧缺资金向于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旭升、郑银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以后另计),合计4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于文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黄旭升、郑银燕向于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旭升、郑银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黄旭升、郑银燕向于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至今未还。现于文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文与黄旭升、郑银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旭升、郑银燕向于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旭升、郑银燕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旭升、郑银燕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旭升、郑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黄旭升、郑银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