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越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某,慈溪市人,住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林湖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601645x。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虞某某及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毛绒买卖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陆某拖欠了部分货款,到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08.22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将往来业务账单用传真给被告,经被告核对后在传真件上注明付款及退货情况,认为尚应减37515.50元,由被告签名后将该账单回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付了10000元,余款25992.72元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期偿付所欠货款2599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未提供相关送货清单;其次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将向税务部门反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由于原告所发货物克数不足,导致至今停留在被告仓库。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明已注销;2、账单两份,以证明到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5992.72元的事实,被告通过传真回传账单,在该传真账单上注明了付款和退货情况,并由被告签名后回传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签字。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载明,名称(字号)为慈溪市逍林三阳毛绒厂,经营者为李某某即原告,于2004年8月5日注销;证据2系传真件,被告虽质证认为未在传真件上签字,但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实,回传的账单中“陆某某”系被告本人所签,且除原告手写的备注及客户签字两项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陆某某本人书写。综上,证据2具有真实性,被告亦在账单上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毛绒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陆某拖欠原告货款总计73508.22元。后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确认,被告已通过汇款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已退回原告毛绒价值合计10515.5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另行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92.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现被告陆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毛绒款25992.72元的事实由双方间的传真账单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绒款25992.7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5992.7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