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谢卿。
委托代理人:陈洁涛。
委托代理人:金梅芳。
被告:章竟成。
原告谢卿为与被告章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竟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定于2009年9月15日一定归还,并载明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后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再借其10万元并口头承诺与上述15万元借款一起归还,因此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借给被告1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被告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章竟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章竟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借给被告1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1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章竟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卿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章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标准支付原告谢卿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15万元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10万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章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