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渊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巍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根良。
上诉人丁金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诉称,浙江中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于2000年5月由两被告组建。2006年6月1日,丁金树以中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中冠公司所属的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平方米厂房的租金为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合计年租金应为人民币254400元。2006年12月份被告将上述厂房交付给原告。至2007年7月26日,原告已陆续支付五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272000元,租期应至2Ol0年12月份止。2008年2月27日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以中冠公司的厂房属其所有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退厂房。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宇第347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丁金树以中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后原告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第963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两被告应当依法将多收取的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租金,因蓝天公司以原告无权占有使用为由,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两年原告已交纳的租金待法院判决后再视情而定是否应向两被告主张返还。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763200元,并自2007年7月27日起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搬迁损失费民币724830元。原审被告丁金树辩称,2006年6月1日,我以中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08)义民初字3475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2006年12月6日起,蓝天公司拥有浙江中冠公司1OO%的股份,蓝天公司作为中冠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相应的中冠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本案的租金应该由蓝天公司返还,与我无关。当时我将租金用于厂房修护、修复围墙、支付工资、办公设施的附属工程及偿还部分中冠公司的债务。原审被告蓝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丁金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自负。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收取租金的人返还财产,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租赁合同的签订未征得蓝天公司同意,蓝天公司也未从涉案合同中取得财产,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蓝天公司返还租金、支付损失费用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丁金树末将租金上交中冠公司,也未交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毫不知情。况且,支付租金的证据中有丁金树“借条”200000元和转账存款给王善忠50000元,这都是他们的个人债务,与蓝天公司无关。蓝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搬迁系其本身的义务,无论合同有效与否,原告迟早都得搬迁一次,并未重复搬迁。搬迁费用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费用系虚拟费用,不是客观实际费用。《价格评估书》未将费用明细列出,存在严重缺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原告无权占有使用中冠公司的厂房,侵害了蓝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赔偿侵权损失1168000元,这已得到(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若原告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责任,则与该判决书矛盾。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蓝天公司的诉请。原判认定,2000年5月31日,蓝天公司与丁金树各出资4000000元成立了中冠公司。2002年11月,该公司因末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6月1日,丁金树以中冠公司的名义与豪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伯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冠公司将部分厂房(包括场地)出租给豪丰公司,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厂房每月4元,合计租金288万元整。嗣后,豪丰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占用了中冠公司的部分厂房直至2008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2002)浙法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02)金中民执字第3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丁金树所有的在中冠公司投资权益即出资4000000元(占注册资本50%)归买受人蓝天公司所有。2008年8月25日,中冠公司被注销。同年2月27日,蓝天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被豪丰公司无端占有为由向提起诉讼,要求豪丰公司立即腾退占用的厂房。义乌市人民法院以豪丰公司与丁金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为由,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其占有使用的蓝天公司所有的全部厂房。豪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1日,蓝天公司收到该纷判决书,同年12月l0日,豪丰公司收到该份判决书。但豪丰公司仍不服,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豪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为由,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豪丰公司的再审申请。蓝天公司依据已于2008年12月10日生效的(2008)义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豪丰公司与蓝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蓝天公司将豪丰公司已占用的厂房租赁给豪丰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租金为50万元。2009年12月1日,蓝天公司与豪丰公司又续签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O日止,租金仍为5O万元。2010年6月12日,蓝天公司以侵权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豪丰公司赔偿蓝天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3O日期间的厂房及场地租金损失共计1116800元。2010年12月2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丰公司赔偿蓝天公司损失费1116800元。2010年12月9日,豪丰公司以丁金树、蓝天公司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一、两被告返还2008年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已交付的租金人民币763200元,并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两被告支付豪丰公司厂房搬迁损失费人民币4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豪丰公司申请对搬迁费进行评估,并为此预支了评估费用6000元。2011年3月2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书一份,认定豪丰公司的搬迂费用为724830元。同月25日,豪丰公司根据鉴定结论申请将诉请第二项搬迂费变更为724830元。另查明,豪丰公司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26日期间,分别以本票、借条、收条及汇款等方式支付丁金树合同约定的前5年厂房租金人民币1272000元。后豪丰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5月19日、11月13日、2010年4月7日,支付了蓝天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O日期间的厂房租金,共计人民币937856元。2011年3月10目,豪丰公司承租义乌市航宾仿真植物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豪丰公司与被告丁金树以中冠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丁金树明知中冠公司已进行清算,却仍然以中冠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收取租金,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其应当对租金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丁金树系中冠公司股东,原告将租金交给被告丁金树后,即完成了向中冠公司交付租金的义务,至于被告丁金树是否将所收租金上交中冠公司,以及是否将部分租金用于租赁物的维护,此系中冠公司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相关纠纷可由两被告另案解决。被告蓝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豪丰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视为对其主张民事权利行为的延续。原告豪丰公司主张的搬迁费损失,因搬迁发生在其向蓝天公司续租厂房之后,并非由其与中冠公司之间的无效合同引起,相关的搬迁费用评估实无必要,故相关评估费用及搬迁费用应由原告豪丰公司负担,对其要求两被告负担搬迁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丁金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多交付的2O08年12月至2O11年l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632O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0元,由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5元,被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O9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丁金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中冠公司和豪丰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冠公司和豪丰公司承担。豪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的责任应是中冠公司极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者蓝天公司。上诉人收取租金属于中冠公司内部事务及股东权益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豪丰公司答辩称,豪丰公司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因为中冠的股东就是上诉人和蓝天公司,在本案一审,豪丰公司起诉的时间,中冠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的手续,两股东应承担责任,所以以豪丰公司和上诉人为两被告是正确的。在租赁的过程中,豪丰公司是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以中冠公司的名义与豪丰公司签字的,作为中冠公司来说没有对该合同的租赁地等进行履行,同时豪丰公司也未将租金交过中冠公司,在中冠公司的帐目上是没有该笔资金的。第二、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已经三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要将已取得的财产返还。蓝天公司买了中冠公司的股份,中冠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豪丰公司的财产,所以没有取得任何的财产怎么样返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的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丁金树以中冠公司的名义与豪丰公司签订的,中冠公司在合同中盖了公章。本院(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也是以中冠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租赁协议无效。因此,该无效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中冠公司与豪丰公司。现中冠公司已经注销,其所有权益由蓝天公司继受。因租赁协议无效产生的返还义务,应由蓝天公司承担。至于蓝天公司提出租金系由丁金树收取,丁金树有过错,应由其返还的抗辩,
本院认为,此为中冠公司股东之间内部事宜,蓝天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2O08年12月至2O11年l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632O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40元,由被上诉人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5元,被上诉人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O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0元,由被上诉人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5元,被上诉人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O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陶仙琴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