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35号
原告:汪金云,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徽商国贸中心。
负责人:刘政杰。
原告汪金云与被告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金云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意向入驻位于六安徽商国贸中心皖西风情街B段一、二层B13号商铺,面积为101.31平方米,被告收取原告相应的定金。被告大肆进行广告吹牛“徽商地产倾力打造徽商国贸中心核心街区—皖西风情街、开创商业新概念,引领消费主潮流等,采取欺骗方式招商,不守信用,不负责任,在被告的虚假宣传诱骗下,原告入驻。被告要求原告要精装修,要有品牌,于是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购进大量货物,但事与愿违,被告由于能力不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潢等经济损失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汪金云与原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皖西风情街客户商铺定租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汪金云以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金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琼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