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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涪法民初字第03575号

叶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涪法民初字第03575号原告叶某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乙)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浩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恋爱,1995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到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罗某甲脾气不好,经常打牌、酗酒,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

被告罗某甲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已分居生活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恋爱,1995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到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7日生育一女罗某丙。婚后,由于被告罗某甲喜欢打牌、酗酒,为此双方常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进而被告罗某甲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叶某某遂于2011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涪陵区罗云乡干龙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王某、叶某、袁某、潘某、罗某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被告喜欢打牌、酗酒,双方常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进而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关系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罗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确定为2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丙,1998年6月7日出生,随原告叶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罗某甲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某某子女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鲜 林

代理

审判员  孙潇潇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在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