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何俊。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新购的东风雪铁龙DC7205DTC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日24时止。后,被保险车辆登记号牌为苏Axxxxx。2011年1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40/上行线380K+4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路某某驾驶的皖Axxxxx(临)江淮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对两车及时定损。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同年3月17日对皖Axxxxx(临)进行了定损,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一直未给予受理意见。为及时将受损车辆送修以减少原告损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95130元。鉴定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请求被告按95130元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理赔。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苏Axxxxx维修费95130元、施救费780元、鉴定费3300元、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6080元、皖Axxxxx(临)车辆维修费13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皖Axxxxx(临)车辆、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没有异议,但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金额和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发动机号为7500213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日24时止。同年3月4日,被保险车辆由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苏Axxxxx。2011年1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G40/上行线380K+420M处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至被保险车辆与同向行驶由路某某驾驶的皖Axxxxx(临)江淮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某某轻微受伤,并致部分公路设施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对两车及时定损。2010年3月11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951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3月15日,被告出具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金额为64000元;3月17日,被告出具皖Axxxxx(临)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金额为13200元。后被保险车辆由南京一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95130元,并向皖Axxxxx(临)车主赔偿了13200元。另,原告因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向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支付赔偿款6080元;被保险车辆由南京市宁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78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单、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公路损失赔偿费发票、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理赔。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5130元提出异议,但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机构,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平性、合理性,故本院对车损鉴定结论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95130元予以认可。车损鉴定费330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780元施救费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已负担的皖Axxxxx(临)车辆的损失1320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60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8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俊118490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2670元,本院退还1335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史丽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贾辰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