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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二初字第37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黄╳信用卡纠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x路*号。代表人:谢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xx,该行职员。

被告:黄x,男,xxxx年x月xx日生,壮族,广西柳州xxxxx职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xx路*号xxx园*栋*单元**室。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xx贷记卡一张。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被告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透支款项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11年8月15日,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04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3048.28元(该本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8月15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xxxx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申请xx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被告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及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黄x信用卡透支消费时间、金额等详细信息。4、xx催收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已进行过催收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x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章程》、《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因此,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偿还银行欠款并应向银行支付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被告信用卡透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透支后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于2011年8月15日的欠款本息3048.28元(今后欠款按双方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x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3048.28元(计算方法:本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6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欠款按双方约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联系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曦

代理

审判员  丁保国

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