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栖民初字第601号

刘德霞与余永林、李玉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南京市某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系2005年政府对原告与余某某一家原建房拆迁给予补偿安置的经济适用房,该房产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自2004年6月起,原告与余某某因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至2011年5月原告方知,余某某于2005年8月2日隐瞒着自己就该房产买卖事宜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某明知该房产系原告一家的经济适用房而签订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协议书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于2005年8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判令被告二将南京市某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返还给原告。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与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善意,当时签订合同时,余某某提供购房发票上是余某某一个人的名字,直到产权证办下来后,也是余某某一个人的名字,李某某有理由认为余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余某某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向李某某说明该房屋还有其他共有权人。

二、李某某购买该房产是有偿取得,并且支付对价,该房屋于签订当日已经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居住至今已有五年。

三、两被告签订合同时,余某某名下还有另一套房产,也就是现在原告所居住的某小区某幢某室,与本案诉争房屋相距不远,原告主张余某某将房产卖给李某某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情况。因此,李某某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其他共有人主张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87年1月9日结婚。2005年6月1日,余某某因拆迁安置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栖霞区某某街道某小区一期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的房屋(即原告诉称的房产)。购房发票时间为同年6月8日,金额为155735.87元。契约与发票上都是余某某一个人姓名。2005年8月2日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某某将上述房屋(协议书中名称为栖霞区尧化门地区某小区某幢某室)房产出卖给李某某,作价215000元。余某某收取了上述房款,交付了房产,李某某入住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段电话录音,原告陈述是其于2011年5月10日晚与余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直至当天才知道余某某卖了房子,以前一直以为是出租的。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簿登记地址为栖霞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所有人为余某某,共有人栏是空白,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余某某另有一处房产位于金尧路某号某幢某室,即原告现住所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契约及发票、协议书、电话录音,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房产登记簿、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与李某某订立的关于栖霞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属有效协议。余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丈夫,同时系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有权处理夫妻共同房产。李某某签订协议时是否为善意,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刘某某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当时明知原告刘某某不同意出售合同房产而与余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入住诉争房屋至今五年多时间,原告刘某某与其同住一个小区,却表示今年才知道房屋被出卖,不符合常理。李某某订立合同后已交付了购房款,金额高于余某某买入价,对价合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其丈夫余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系恶意,余某某有权处分诉争房产,李某某有权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原告刘某某主张两被告于2005年8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无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协议书》出售的房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涛辰

代理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郑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