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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281号

韩某某与阮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阮某某;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281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阮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阮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未偿还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阮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未偿还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阮某某、林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4.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金 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