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钟浩清。委托代理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杨琳琦。
原告钟浩清为与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绍兴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浩清的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浩清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司工业区纬三路工程的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司工业区纬三路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钟浩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司工业区纬三路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法律关系;2、纬三路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7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司工业区纬三路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司工业区纬三路(含跨2#、3#港桥两座)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并就工程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签约代表楼旺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9.2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32.4844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尚需支付工程余款30万元。楼旺鑫并在该结算协议书中言明计划在6月底支付10万元,9月底支付10万元,12月底支付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为30万元。但是,鉴于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在该结算协议中确定了所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原告未予以明确的反对,应视为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付款时间。该30万元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的6月底、9月底及12月底,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对于另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钟浩清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44元,合计人民币5144元,由原告钟浩清负担1715元,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