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752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某的车辆(浙c×××××)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吴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hgcm452972001770发动机号1706147)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丽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