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664号
原告:项甲。
委托代理人:项乙。
被告:朱某某。
原告项甲与被告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项甲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于2011年6月25日前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6月25前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之后,应当及时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