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周士明,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55********。
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庆丰,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8********。
原告周士明诉被告刘庆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雁、被告刘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士明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2010年4月31日被告并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丰辩称:原告所陈诉的内容我不清楚,我没写过欠条,原告也没向我要过一次钱,欠条不是我写的,但签字是我签的。原告的钱是交给公司的保证金,公司给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我只是中间的联系人。原告通过李建桥认���我的,原告去我们公司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谈工程的事,因为我们公司的工程需要交合同保证金,原告分两次交给财务,一次10万一次是13万,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了50万的收据,现在在原告手中,其中包括我的27万,之后就等待工程开工,但是公司的工程一直都没有开工,所以原告多次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顺要钱,高顺在2011年元旦左右给了原告方的人2万元现金,另外还给原告方的另外一个人一张10万元的欠据,这12万元钱也都是那23万当中的。高顺和原告讲原告的事与刘庆丰没有关系了,由高顺全权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庆丰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23万元。原告周士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本借条中的内容除“李建桥”三个字以外其余均为被告书写;2���证人李建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想通过被告找点活干,被告要求原告交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付23万元后,工程没有干,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在欠条中签字的事实。被告刘庆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属实,借条不是我写的,但是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证明不了原告借我23万元的事实,原告把23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了,我没有收到钱,我不欠原告钱;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钱交给我了不属实,钱是交给我们公司了,有财务人员李涛作证。被告刘庆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31日被告刘庆丰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亦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要回2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3万元。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并未向原告发包工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23万元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原告的23万元已经作为保证经交付其所在的公司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主张其所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顺已经向原告返还2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士明欠款2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刘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靖
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