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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6号

金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塑料袋业务往来共欠下原告2397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和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974元,之后支付3000元,尚欠20974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曾向原告金某某购买塑料袋,2009年8月10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2000元;后被告朱某某又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2010年1月29日,原告又销售给被告价值1974元的塑料袋,被告签收了送货单,以上总计货款23974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20974元,被告朱某某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货款20974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金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209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因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设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