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李如海。原告赵秀芳。原告杨少梅。原告李国庆。原告李曼曼。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杨春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凤祥。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项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谦。被告桐庐申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礼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凝钰。
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为与被告曹淮豹、被告杨春洋、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被告桐庐申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曹淮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杨春洋、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公司、申昌公司、人保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共同诉称,2011年6月2日9时10分许,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附近时,车辆左侧第五轴的二只车轮胎在行驶中脱离车体,并因惯性作用冲入对向道路,砸中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第二车道内李华朋驾驶的浙浙A×××**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被砸后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申屠礼忠驾驶的浙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浙浙A×××**驾驶员李华朋现场死亡,浙浙A×××**乘员杨少梅和莫冉两人受伤,机动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皖D×××**车未停车驶离现场。因皖皖D×××**/皖皖D×××**车辆的驾驶员无法查清,交警绕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华汇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春洋,该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浙A浙A×××**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申昌公司,该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因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790923元,判令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之内、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春洋与华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司法鉴定结论和皖D皖D×××**皖D皖D×××**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和防护装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2、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从业资格证明、暂住信息、房东证明、驾驶证、挂靠协议,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李华朋系近亲属关系及赔偿标准的事实。3、阜南县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及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出具的证明、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赵秀芳的实际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及杨少梅、莫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380元、住宿费155元的事实5、皖D×皖D×××**D×皖D×××**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挂靠证明,证明皖D**皖D×××**××皖D×××**记情况、车辆所有人及所投保险的情况。6、浙A×**浙A×××**、交强险保单,证明浙A×**浙A×××**情况及所投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杨春洋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鉴定意见明确司机在高速行驶中很难发现车轮轴承损坏,在平时的例行保养中不易察觉轴承的问题,所以证据1不能证明驾驶员有过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秀芳的年龄应当按照户籍及身份证登记为准;赵秀芳是否残疾应当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赵秀芳年龄的依据;杨少梅、莫冉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组证据中对派出所出具的赵秀芳与李如海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杨春洋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证据4中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主张过高,请法院审查酌情认定。对证据2、5、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酌情认定,对证据2、5、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杨春洋辩称,皖D×**皖D×××**××皖D×××**胎意外飞出,不幸将李华朋当场砸死,酿成此次事故属实,但轮胎何时飞出司机并不知道,司机没有过错,李华朋也无过错。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李华朋的亲属给予赔偿。杨春洋已经向李华朋的家属预付赔偿款4万元。李华朋是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华朋的母亲赵秀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先于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杨春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杨春洋赔偿预付款共4万元。2、保单,证明皖D××**皖D×××**××皖D×××**淮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曹淮豹户籍信息,证明驾驶员主体身份。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皖D×××**皖D×××**××皖D×××**措施在进行中。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汇公司书面答辩称,皖D×××**号皖D×××**×挂皖D×××**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春洋。我公司只为挂靠车辆提供年审、投保等相关服务,杨春洋缴纳相应的服务费用,我公司无权干涉挂靠车辆的营运,对盈余也无权参与分配,因此营运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应当与我公司无关。本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与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赔偿请求应依因果关系原则公平划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无理要求。华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本案应是一起交通意外,各方都没有过错。因此,对于交通意外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由三方分担。3、对于保险公司,本案无法确定何人驾驶,也不能证明驾驶员有过错,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4、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人保淮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申昌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申昌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浙A×××**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我公司承保的浙A×××**号轿浙A×××**无责,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1100元范围内承担。人保桐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9时10分许,皖D×××**号重皖D×××**皖D×××**号皖D×××**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附近时,该车辆左侧第五轴的轮胎(双轮)在行驶中脱离车体,并因惯性作用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相撞冲入对向道路,砸中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车道内李华朋驾驶的浙浙A×××**重型浙A×××**×××××号重型浙A×××**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由申屠礼忠驾驶的浙浙A×××**小型浙A×××**侧相撞,造成浙浙A×××**驾驶浙A×××**亡,浙浙A×××**车上浙A×××**冉两人受伤,机动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皖D×××**重型皖D×××**D×××××挂号重皖D×××**车驶离现场。同日15时40分许,民警查获肇事车辆。2011年6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皖皖D×××**重型半皖D×××**×××××挂号重型皖D×××**离车体的原因、是否人为因素或当事人是否应当事前知道等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事故车辆外轴承在行驶中损坏,导致车轮脱离车体;2、事故车轮轴承在失效前可能有不大的异响声,实际在高速行驶中很难察觉;3、事故车轮轴承在失效前,实际在平时的例行保养中不易察觉轴承有问题。因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情况无法查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该起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2011年9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肇事车辆为皖皖D×××**重型半挂皖D×××**××××挂号重型普皖D×××**驾驶的浙浙A×××**车辆超载,浙A×××**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李华朋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申屠礼忠、杨少梅和莫冉无违法行为,也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皖皖D×××**重型半挂牵皖D×××**×××挂号重型普通皖D×××**杨春洋,挂靠登记在华汇公司名下。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A×××**,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华朋生前与妻子杨少梅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李国庆生于1994年10月27日,女儿李曼曼生于1996年8月13日。李华朋自2007年开始在杭州居住,从事运输服务业。其女儿李曼曼随父母在杭州生活学习。李华朋的父亲李如海生于1949年6月,系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靠子女供养,其与妻子赵秀芳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杨春洋已经向李华朋家属预付赔偿款4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作为皖皖D×××**重型半挂牵引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皖D×××**洋有义务在对车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车辆机械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才能让车辆上路行驶。现因该车辆左侧第五轴的轮胎外轴承损坏,导致车轮在行驶中脱离车体砸中李华朋驾驶的车辆,致李华朋当场死亡,杨春洋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杨春洋提出车辆经过年检年审合格,且鉴定结论也证明事故车轮轴承在失效前,实际在平时的例行保养中不易察觉轴承有问题,据此认为其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该事件属于交通意外,并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赔偿事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皖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皖D×××**南分公司应当在244000元的交强险全责限额内对损失先行赔偿;浙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保浙A×××**公司应当在12100元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损失先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春洋,挂靠在华汇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故杨春洋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对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尚无法确定,而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及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47180元,
本院认为李华朋虽系农村居民,但死亡前已经在杭州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华朋父母的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分别为51802元及54599元,李华朋子女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13599元及31457元。被告认为李华朋母亲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而李华朋的子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李华朋母亲未满60周岁,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李国庆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而李曼曼是在杭州上学,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445元;2、丧葬费15325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分别主张了5380元、155元和2500元,被告对住宿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同意按照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本院确定该损失为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55元、误工费75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李华朋的意外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浙浙A×××**车辆车上乘员杨少浙A×××**费1583元、误工费1000元,
本院认为该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故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710360元。扣除人保淮南分公司先行赔付的244000元及人保桐庐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2100元后,损失余额为454260元,因杨春洋已经向原告预付40000元,故杨春洋及华汇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4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金盛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损失人民币24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损失人民币12100元;
三、被告杨春洋赔偿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损失人民币414260元;
四、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杨春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6375元,由原告李如海、赵秀芳、杨少梅、李曼曼、李国庆负担404元,由被告杨春洋负担5971元,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杨春洋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蓓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