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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00号

操银炉与刘能文、刘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操银炉,刘能文,刘玉成,徐舒宁,刘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00号

原告:操银炉,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宗信,1965年2月16日,事业单位职工。

被告:刘能文,农民。

被告:刘玉成,农民。

被告:徐舒宁。

被告:刘能胜(身份证名为刘伦胜),农民。

原告操银炉诉被告刘能文、刘玉成、徐舒宁、刘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信、被告刘玉成、刘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舒宁、刘能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防盗门面板销售业务,被告系从事门面板制作、加工防盗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门面板。到2009年10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门面板材料款25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玉成辩称:永丰门业厂是由自然人合伙经营的,中途合伙人有变更。最后的五合伙人是:刘能文、刘玉成、刘能胜、徐舒宁、薛少平。刘能文只是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原告销售的门面板有质量问题,致使做出的门客户退回、许多货款要不回来。2009年10月份永丰门业就散伙了,工商登记也注销了。当时我在厂内是出纳,刘能胜在外面搞采购销售。散伙时,我们欠别人三笔帐52500元由刘能胜承担,外面欠我们的坏帐33093元的由刘能胜负责要,折算时按2万元算,要到就归刘能胜,就还原告的钱。此笔款是转给刘能胜的,应当由刘能胜还,是因出现门面板的质量问题,才未还给原告。我没有责任。

被告刘能胜辩称:刘玉成说的合伙情况是事实。欠原告钱,是因为原告的门面板质量问题,使我们在外面的货款无法要回,导致我们的厂经营不下去。另外,原告答应给我们的回扣也未到位。合伙解散以后,外帐30万元,我们五合伙人平分了,还剩33093元帐,五合伙人委托我来要帐。这是原告门板质量问题造成的坏帐,没有要回来。这个帐不是我一个人的,是我们集体的帐。这笔帐我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能胜、刘玉成、徐舒宁曾合伙经营舒城县城关镇永丰门业经营部,从事门、窗加工、零售业。操银炉从事防盗门面板销售业务。双方曾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7日,舒城县城关镇永丰门业经营部尚欠操银炉门面板材料款25000元,由刘玉成出具欠条。此后舒城县城关镇永丰门业经营部原合伙人解散。2010年元月16日,刘能胜、刘玉成、徐舒宁达成协议:舒城县城关镇永丰门业经营部外欠款52500元由刘能胜承担。其中包含欠操银炉的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三被告签字的协议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面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虽经合伙清算,此笔债务由被告刘能胜承担,但该约定系内部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三被告对外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被告刘能文系合伙人之一,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操银炉25000元;

二、被告刘玉成、被告徐舒宁与被告刘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操银炉对被告刘能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操银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25元,由被告刘能胜、刘玉成、徐舒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仪慧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席广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