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龚乙。本院在受理原告龚甲诉被告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龚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GMU238的别克轿车一辆,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龚甲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龚乙所有的车牌号为GMU2**的别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方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