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458号
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荒木隆司。
委托代理人:费清清、翁才林。
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勇。
委托代理人:俞一华。本院受理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红萍
审 判 员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