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商初字第965号

陈宏斌与方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宏斌;方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965号原告陈宏斌。被告方晨。

原告陈宏斌为与被告方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斌、被告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斌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等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被告方晨辩称:

一、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本金,但是欠条在原告处未取回。

二、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6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双方之前一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原告陈宏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2月20日形成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万元的款项业已归还,只是欠条在原告处未取回。经查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借款往来关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宏斌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贰个月内还清人民币肆万元正,其余贰万元在第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利息。故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该借条出具后已归还原告全部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节辩称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相应的本金和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归还的利息7000元后,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43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另计)。

二、驳回原告陈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宏斌负担人民币444元,由被告方晨负担人民币7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志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