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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185号

胡建华与胡忠波、夏建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华,胡忠波,夏建微,项逢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胡建华,村老殿后路3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10120318

委托代理人:金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波,村南村,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潘凤村双凤住宅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022

被告:夏建微,慈南路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11084525

委托代理人:黄雅俊、黄爱光,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逢保。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5403206017

委托代理人:郭羽翔,浙江宝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光周,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华为与被告胡忠波、夏建微、项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夏建微的委托代理人黄雅俊、被告项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羽翔、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华起诉称:被告胡忠波、夏建微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被告胡忠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应被告胡忠波的要求于当日将上述3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项逢保农行账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忠波、夏建微、项逢保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胡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胡忠波、夏建微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胡忠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按指定支付至被告项逢保账户的事实。被告胡忠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夏建微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忠波是替被告项逢保借款,实际用款人系被告项逢保,并非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建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建微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建微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项逢保答辩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项逢保向被告胡忠波借款300万元,并向被告胡忠波出具借据。2010年12月8日,被告项逢保已偿还被告胡忠波该借款300万元,被告胡忠波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项逢保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项逢保与原告胡建华素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项逢保的诉讼请求。被告项逢保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条及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项逢保向被告胡忠波借款300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原告胡建华、被告项逢保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胡忠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建微、项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夏建微、项逢保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原告胡建华、被告夏建微对被告项逢保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胡忠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项逢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胡忠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无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即日,原告胡建华通过杨雪萍支付50万元、陈月燕支付250万元,合计300万元,至被告胡忠波指定的被告项逢保农行账户,被告项逢保收到300万元后于同日向被告胡忠波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12月8日,被告项逢保偿还被告胡忠波借款3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胡忠波向被告项逢保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条一份。诉讼中,原告胡建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夏建微、项逢保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忠波偿还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项逢保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胡忠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胡忠波将该借款300万元借给被告项逢保的事实。现被告项逢保已将300万元借款偿还给被告胡忠波,而被告胡忠波应及时将借款300万元偿还给原告胡建华。被告胡忠波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撤回对被告夏建微、项逢保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忠波偿还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华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胡忠波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胡建华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