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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1985号

徐雪兵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雪兵;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徐雪兵。

委托代理人:章一磊。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品苏。

委托代理人:张进城。

原告徐雪兵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一磊、被告歌山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雪兵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承建了山西太原沁园春商务酒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并由职工蒋飘平内部承包。之后,蒋飘平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将其中的泥工、木工部分交由原告组织的施工班组实际施工。原告于2009年9月底前完成了施工项目,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屡次催讨,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蒋飘平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万元和利息16489元(已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徐雪兵举证如下:

一、2008年12月20日蒋飘平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山西分公司)签订的歌山集团山西分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后,由蒋飘平内部承包的事实。

二、蒋飘平书写在歌山集团山西分公司的便笺上的欠条1份,以证明因涉案工程,被告欠原告泥工、木工等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

三、工程洽商联系单和签工单各4份(当庭提供),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及蒋飘平为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等事实。

四、原告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的一、二瓦工装修工程量清单若干份(当庭提供),以证明工程量情况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歌山集团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出具人不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欠条出具人对原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歌山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歌山建设集团山西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事实的证明力,但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三,被告认为均只能证明原告与蒋飘平之间发生的关系,对其真实性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四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承建了涉案工程后,其下属歌山集团山西分公司与被告的职工蒋飘平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蒋飘平内部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后蒋飘平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实施相关活动,并将涉案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的班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蒋飘平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雪兵沁园春项目泥、木工工费壹拾叁万元正。后被告对拖欠工程款仍分文未付。被告除了对原告陈述的其下属山西分公司曾与蒋飘平签订过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原告上述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否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以电话的方式进行,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蒋飘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没有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了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能证明蒋飘平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经过被告的授权或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包括蒋飘平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被告或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同时蒋飘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或其下属部门的印章,原告也不能提供已付工程款系由被告或其下属部门支付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能向蒋飘平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蒋飘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雪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徐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