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张丙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柱,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东崮村资邱路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邑公司)。
诉讼代表人:孟凡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丙伟诉被告刘庆柱、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平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伟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刘庆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财保平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庆柱驾驶鲁Q1XX**号半挂牵引车、鲁QXX**号半挂车在省道229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平邑公司加入交强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张丙伟医疗费14992.13元、误工费12103元、护理费783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4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法医鉴定费730元、车损32710元、车损鉴定费49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252元、清障费270元、看车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81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1XX**号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X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自己,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自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财保平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1XX**号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XX**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属实,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作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需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我公司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7时许,原告张丙伟驾驶鲁Q880**号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处,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庆柱驾驶的鲁Q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丙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丙伟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86元,后转院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4506.13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14992.13元(含被告刘庆柱已经垫付6486元)。根据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张丙伟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2011年4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张丙伟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被告刘庆柱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原告张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庆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8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丙伟因右侧第3-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30元。2011年4月11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张丙伟所有的鲁鲁Q880**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2710元。原告张丙伟支付价格鉴证费4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丙伟支付施救费270元、看车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丙伟系鲁鲁Q880**轿车的车主。鲁鲁Q1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鲁Q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庆柱,该车挂靠在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Q鲁Q1XX**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XX**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丙伟系沂南县界湖镇东明生村民,该村处于沂南县城乡结合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成龙、其妻李玉臻护理,其二人均系沂南县东明生村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沂南县盛源硅砂厂务工。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即132天为宜。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清障费、看车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及停发证明、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预交款收据(6000元)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丙伟驾驶鲁Q8鲁Q880**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处,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庆柱驾驶的鲁Q1鲁Q1XX**半挂牵引车、鲁QX鲁QXX**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丙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原告张丙伟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被告刘庆柱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张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庆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平邑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1XX**挂牵引车、鲁Q**鲁QXX**栅式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庆柱按照其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刘庆柱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导致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对原告张丙伟主张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赔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及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沂南县盛源硅砂厂务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计赔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丙伟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92.13元、误工费5740.68元{(32.32+54.65元)/2*132天}、护理费3739.71元{43天*(54.65元+32.32元)/2*2人}、伙食补助费344元(43天*8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13980元+39892元)}/2}、法医鉴定费730元、车辆损失费32710元、价格鉴证费49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252元、清障费270元、看车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810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1**鲁Q1XX**牵引车、鲁QX**鲁QXX**式半挂车两份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丙伟各项损失57252.52元(医疗费14992.13元、误工费5740.68元、护理费3739.71元、伙食补助费344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车辆损失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张丙伟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0852元由被告刘庆柱按照30%赔偿9255.6元(含被告刘庆柱已经垫付6486元)。
三、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张丙伟负担200元、被告刘庆柱、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庆柱、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云云
审 判 员 薛俊举
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