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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

俞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1年9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修理费某某救费共计13142元,现起诉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2、修理费,按照定损金额并扣除残值50元,数额为11912元,还有两张乙费的票据未经本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15时00分,宋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萧某区临浦镇云峰电子公司地方,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史某某驾驶的俞某某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1912元、施救费550;共计124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汽车帖膜的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其他与该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62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交纳64元,由宋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