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2603号

许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许某。

被告:李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儿子许牧天归被告抚养。双方为照顾儿子学习生活,仍共同居住在嘉绿苑北9幢3单元201室。2011年8月20日至8月27日,因原告携儿子探望祖父母,被告就开始对儿子不闻不问,并于2011年9月2日独自搬离嘉绿苑房屋,不再承担抚养责任。在此之后,儿子的学习及日常生活均由原告一人照顾。鉴于实际抚养发生变化,为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变更许牧天的抚养关系,许牧天由原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在原告照顾的这段时间,原告没有照顾好儿子的学习和生活。被告确实不愿原告携儿子去看奶奶,因为被告与其奶奶之间有深刻矛盾,不想因此影响儿子,但他们多次骚扰儿子,打儿子、吓唬儿子,逼迫儿子去看奶奶。被告是被迫搬离嘉绿苑房屋的,虽然被告在这段时间未实际照顾儿子,但搬离前都已将儿子学习用品买好。儿子之前一直都是被告在抚养照顾,被告保证会尽好抚养义务。这次法院要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会在学校附近租房子,将儿子带在身边,保证会尽抚养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许牧天(1999年12月2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许牧天的抚养关系。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尊重儿子的选择。经本院向许牧天征询意见,许牧天表示其无法进行选择,但其认为母亲对其照顾更为细致些。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儿子许牧天已满十周岁,虽其本人未进行选择,但考虑被告对其照顾更为细致些,以及目前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