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1年10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松山村一小店内,因琐事与程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击打程某乙左眼部,并致程某乙倒地,造成程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腿胫腓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程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余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程某乙就其余赔偿款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乙的就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程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志宏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耀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