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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462号

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盛某某、与沈某某、盛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沈某某;盛某某;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城××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王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盛某某。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盛某某、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沈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6月2日中止审理。2011年11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沈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下称中行嘉兴分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沈某某向中行嘉兴分行贷款70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4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每月5.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中行嘉兴分行有权某某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为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沈某某、顾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顾某某对原告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责任范围,反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购车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嘉兴分行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70000元,由于被告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2009年2月25日中行嘉兴分行以原告及被告沈某某、盛某某和海宁市通盛浓色母料厂为共同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1日法院判决被告沈某某、盛某某归还中行嘉兴分行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嘉兴分行于2011年3月21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沈某某、盛某某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61095.51元。此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61095.51元(自2011年4月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

二、被告盛某某、顾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一、二项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沈某某、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61095.51元;

二、被告顾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盛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代为归还借款也是事实,由于被告沈某某目前被羁押,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顾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顾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一、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7年7月4日被告沈某某向中行嘉兴分行贷款7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曾向中行嘉兴分行贷款70000元,2009年2月25日中行嘉兴分行以原告、沈某某、盛某某和海宁市通盛浓色母料厂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沈某某、盛某某归还中行嘉兴分行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某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执行通某某、中行嘉兴分行函各1份,证明:判决生效后中行嘉兴分行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沈某某、盛某某代偿了全部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沈某某、盛某某支付的代偿款金额共计61095.51元。证据五、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2007年7月4日购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顾某某对原告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责任范围,反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某某、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沈某某、顾某某均无异议。被告盛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沈某某、盛某某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61095.51元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盛某某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沈某某、盛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盛某某偿还61095.51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对原告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盛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银诚××有限公司61095.51元。

二、被告顾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盛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64元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