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77号

杜中浩与陈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中浩;陈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杜中浩。委托代理人蔡建成、潘玉铃。被告陈传清。

原告杜中浩为与被告陈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中浩起诉称:被告陈传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杜中浩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传清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8月4日前还清。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传清偿还原告杜中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总额5万元从2009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中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传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传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证据二借款借据的内容填空处系原告所写,但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按指印予以确认,而对“月息为2%”处不按指印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传清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杜中浩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届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

本院认为,原告杜中浩与被告陈传清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传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传清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陈传清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中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杜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杜中浩负担25元(已预交),由被告陈传清负担1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

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