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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王进程与被告刘雪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王进程;刘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进程,男。委托代理人苏亮,男。被告刘雪梅,女。

原告王进程与被告刘雪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程的委托代理人苏亮,被告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刘雪梅的丈夫系一个单位的职工。2010年1月4日,被告刘雪梅的丈夫徐生军(生前)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0.013元。2011年农历2月初,被告刘雪梅的丈夫给原告支付利息1248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被告刘雪梅的丈夫出差时,突然病故。徐生军生前与被告刘雪梅有共同财产:聚仁医院东侧住房一套,现代家用小轿车一辆。横山煤老板杨宁借徐生军借款170000元。徐生军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丈夫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丈夫徐生军生前借原告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雪梅辩称,借款条据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知道此事,其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此债务应该由徐生军独自承担,与我无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徐生军单位赔偿165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赔偿320000元;2、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徐生军生前欠银行234047元款项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雪梅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我不知道此事,无法确认。原告王进程对被告刘雪梅所举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1、赔偿协议书一份;2、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被告刘雪梅的丈夫徐生军(生前)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0.013元。被告刘雪梅的丈夫给原告支付利息12480元后,于2011年1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被告刘雪梅的丈夫在出差时,突然病故。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徐生军生前与被告刘雪梅有共同财产:聚仁医院东侧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梅之夫徐生军(已故)在世时借原告王进程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笔借款是徐生军在世时所借,且是与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被告刘雪梅虽然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字,但其依法继承了家庭共有财产。因此,理应承担清偿徐生军所欠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雪梅偿还徐生军生前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借款条据中未有其签字,是徐生军个人债务,因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雪梅偿还原告王进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3‰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雪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黄 勃

审判员 郑琰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 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