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再字第02号
抗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高玉。 委托代理人胡红帅,系胡高玉之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翟选学。 委托代理人张军军。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张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村七组)。 诉讼代表人胡晓寅。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杰。 胡高玉因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张村第七村民小组及张波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西检民行抗(2010)22号民事抗诉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西民抗字第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长安、杨丽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胡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帅、原审被告张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翟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军、张村七组诉讼代表人胡晓寅、第三人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盈、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日,原审原告胡高玉诉称:其于1999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被告张村七组3.25亩耕地之承包经营权,约定承包期限30年,后在2004年张村七组调整承包地时又获增承包地1.04亩。2008年底,二被告将含其上述承包地在内的共计100多亩土地发包给村外人张波,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二被告返还其4.29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8070元。 原审被告张村村委会及张村七组辩称:原告胡高玉口头同意将其承包地交给村组向外发包,且在土地发包后已领取了第一年之承包收益,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波辩称:其与村委会所签合同已经村民同意,且其已按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原审查明:1999年,原告胡高玉家庭承包了张村七组的位于韦斗路以西、张村东南的3.25亩土地,期限为三十年,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张村七组调整承包地时,给胡高玉家庭在该块土地上增加了承包地,增加后的面积为4.17亩。因该4.17亩邻近一座庙宇,影响其耕种,又向其多补承包地0.12亩。2008年,被告张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张波商议将韦斗路以西的部分土地由张波承包,原告的4.29亩承包地就在此土地范围内。被告张村村委会及涉地小组与涉地村民(包括原告胡高玉在内)商谈后,被告张村村委会于2009年1月20日与第三人张波签订了《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将114.2亩土地发包给张波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38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波向被告张村村委会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及租金,原告胡高玉之子胡红帅代表原告一方领取了4.17亩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土地租金共计5571元。之后原告方拒绝领取2009年至2010年度的土地租金,并于2009年11月3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依原告方签字领取该4.17亩土地的青苗费和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租金5571元之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已追认村委会出租土地之行为;原告诉称自己并未同意村委会代表自己出租土地之意见,遭被告否认,亦无证据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土地整体出租后,已向原告分配了该片土地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应得收益(租金),也愿意继续向原告分配租金,故被告方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拒绝领取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收益的行为,亦不能归责于被告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己返还原承包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胡高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法院以胡高玉虽未在同意出租土地协议书上签名,但签字领取了土地青苗费和租金,即认定胡高玉当时已追认委托村委会出租其承包土地,明显是将张村村委会的错误行为合法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张村村委会与张波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高玉称,自己未在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即证明自己不同意村委会主张的土地流转方式,原审依其领取租金认定其同意村委会代表自己与张波签合同,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并称,村委会和张波签订的合同违法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法院应当制止这种违法行为。 被申诉人张村村委会及张村七组辩称:村委会在以其名义与张波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前,曾逐一征询相关农户意见,并得到了原告口头同意,只因原告当时不在村中,故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并称,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家也领取了第一年之土地租金,之所以在此后又反悔,是因为原告之子胡红帅要求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遭到张波拒绝等原因所致。认为村、组签订流转合同已取得所有涉地村民授权,原告要求返地赔偿并无道理。 被申诉人张波辩称:其与村委会签订之土地流转合同系经村民会议同意,且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村民支付了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和租金,原告在同意签约后又反悔是因为其并未同意原告此前提出的多分租金等要求。认为其与张村村委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被告张村村委会在与第三人张波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前确曾征询过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农户意见,因原告之子胡红帅要求与张波直接签约遭拒,村两委会主要领导遂共同找到原告与其商议此事,并在签约前取得了原告口头同意。后因村、组承诺给原告补分的2分地租金未及时给付原告及胡红帅仍然要求与张波直接签约未果,原告方遂拒领此后发放之租金,直至此后以前述事实诉至本院。经审查本案相关合同内容,在被告张村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波所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中,双方在第五条约定:由乙方(张波)自行出资将土地填平、修整,进行绿化用于经营,包括驾校训练,自行出资修建相应的房屋和配套设施;在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在第三人张波与他人同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张辉)将在承租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堰下张村位于新韦斗路西村六组8.1亩土地上修建的二层楼房(十一间)一栋共81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包括二层楼房一栋,后院全部围墙,前院水泥路面、院内苗木、电线杆等;该房屋占用土地8.1亩由乙方(张波)与堰下张村村委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 再审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胡高玉表示在村干部当面征求其意见后,其确曾口头同意将承包地租给张波,并将此事告知了其子胡红帅,但当时其并未提出给其多分承包地的条件,只是要求村、组将给其少分的地补够。后因张波在租用土地上建造围墙,其因担心张波改变土地用途才提起诉讼。原告之子胡红帅则表示因其父同意出租土地,他才领取了补偿费及租金,后因村、组既未给其家补地,也未让张波与其父直接签合同,他在征得父亲同意后才起诉了村、组。现原告方认为张波已实际改变了土地用途,并当庭提交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关于张村群众反映张波租地建驾校的调查报告。经审查,该调查报告载明国土部门在发现张波于所租土地上圈建围墙时曾下发了停建通知,但该幅114.2亩土地使用现状确系经营苗木花卉。第三人张波当庭表示,因其在与村委会所签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故其作为与本案被告约定仲裁的案外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村七组调地清册、房屋转让合同、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土地租金及补偿费领款单、林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照、国土资源长安分局调查报告、本院庭审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高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村集体土地4.17亩的承包经营权后,即依法取得了对该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被告张村村委会后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114.2亩村集体土地交由第三人张波使用时应采取依法流转的方式。就此,据本案查明事实,足可认定被告张村村委会在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时,已取得了除原告以外的其余涉地农户书面流转授权。现原告虽以其未在书面协议签字主张该流转违背其意愿,但因其对村、组在流转土地前曾征其同意及此后已领取相关补偿和租金之事实均予认可,故据民法通则对代理行为的相关规定,显然不足以认定村委会代其将土地流转给张波的行为系无效代理行为。现经审查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其中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虽有修建相应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内容,但因张波系租用大宗地块进行苗圃经营,其为经营之需进行必要的建房及道路硬化应属合理,且据与该流转合同同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足可认定,在张波承租地块范围内有他人此前建成之楼房及硬化之水泥路面,张波在硬化场地原有及必需的情况下,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之“驾校训练”内容,则可认定系出于提升土地使用价值及利用效率之目的,而不应视为其在订约时欲将该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故对该土地流转合同中上述相关约定不应认定为对土地农业用途之改变。至于张波在实际用地过程中是否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及应否予以处罚显属土地部门管理职责,本案不予涉及。基于以上认定,对抗诉机关关于本案流转合同签订程序及相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之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土地流转合同就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的约定确已超过原告承包期剩余期限,故对抗诉机关认为该合同此节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之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关于流转期限的违法约定仅涉及合同部分履行期限,不影响该流转合同在原告剩余承包期内之效力,故凭此仍不足以支持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张波在本案重审诉讼期间提出之管辖权异议,因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据抗诉机关相关抗诉意见,不能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对原审判处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燕妮
代理
审判员 杨 霖
代理
审判员 田 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贤 微信公众号“”